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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國稅系統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促進全省各級國稅機關規范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維護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稅務行政相對人(以下簡稱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稅務行政裁量權工作的指導意見》(國稅發〔2012〕65號)和《稅務行政裁量權行使規則》(安徽省國家稅務局公告2013年第2號)等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各級國稅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條件、種類和幅度等,自主決定并作出稅務行政處罰的權力。

    第三條  安徽省各級國稅機關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守本辦法。

    《安徽省國家稅務局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試行)》是本辦法的附件,細化了稅收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裁量幅度,實施相關行政處罰時,應當參照執行。

    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稅務總局稅收規范性文件對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使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實施稅務行政處罰,制作行政處罰文書,應當援引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直接引用本辦法和相關裁量基準。

    第五條  實施稅務行政處罰,應當遵循下列基本原則:

    (一)合法性原則。實施稅務行政處罰,應當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并嚴格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不得超越法定的種類、幅度。

    (二)合理性原則。實施稅務行政處罰,應當以事實為依據,與稅收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三)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實施稅務行政處罰,應當以督促稅務行政相對人糾正稅收違法行為為目標,教育其自覺遵守法律。

    (四)一事不再罰原則。對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同一個稅收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六條  稅務行政相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行政處罰的。

    第七條  稅務行政相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國稅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八條  稅務行政相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違法行為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后果或不良社會影響的;

    (二)五年內多次實施稅收違法行為的;

    (三)偽造、變造、隱匿或銷毀稅收違法證據的;

    (四)在共同實施稅收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對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六)拒不接受檢查,阻礙國稅機關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的;

    (七)經國稅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改正的;

    (八)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行政處罰的。

    第九條  對稅務行政相對人給予罰款的行政處罰的,罰款數額按照下列規則確定:

    (一)罰款為一定金額的倍數的,減輕處罰應當低于最低倍數,從輕處罰應當低于最高倍數與最低倍數的平均值,從重處罰應當高于平均值;

    (二)罰款為一定幅度的數額的,減輕處罰應當低于最低罰款數額,從輕處罰應當低于最高罰款數額與最低罰款數額的平均值,從重處罰應當高于平均值;

    (三)只規定最高罰款數額沒有規定最低罰款數額的,減輕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10%以下確定,從輕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10%—30%之間確定,從重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70%以上確定。

    第十條  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同一個稅收違法行為具有多個情節的,按照下列規則處理:

    (一)具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從輕情節且不具有從重情節的,應當按最低處罰幅度實施處罰;

    (二)具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從重情節且不具有減輕、從輕情節的,應當按最高處罰幅度實施處罰;

    (三)同時具有從重、從輕情節的,應當綜合考慮,根據主要情節實施處罰。

    第十一條  實施稅務行政處罰,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單處或者可以并處的,可以選擇適用;規定應當并處的,不得選擇適用。

    第十二條  實施稅務行政處罰時,法律依據的適用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對于法律、法規及規章都有規定的,應當優先適用上位法;

    (二)對于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法規、規章,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三)對于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法規、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

    第十三條  實施稅務行政處罰,應當嚴格履行法定的告知義務,將擬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依法享有的權利告知稅務行政相對人。

    第十四條  實施稅務行政處罰,應當聽取稅務行政相對人的陳述、申辯,并記錄在案。對其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

    經過復核,稅務行政相對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不予采納的,應當在稅務行政處罰文書中說明理由,并不得因其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五條  實施稅務行政處罰過程中,存在應當依法回避情形的,稅收執法人員應當回避。

    第十六條  除依法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外,實施稅務行政處罰,應當依法由不同的機構或者人員分別承擔立案(受理)、調查、決定、執行等職能。

    第十七條  實施稅務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過集體討論決定:

    (一)認定事實、證據、定性或者適用法律、政策依據爭議較大的;

    (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幅度范圍內,但與相關裁量基準不一致的;

    (三)擬作出從重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十八條  稅務行政相對人認為國稅機關違法或者不當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稅務行政處罰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撤銷: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依據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職權的;

    (五)濫用職權的。

    第二十條  稅務行政處罰行為被撤銷的,對違法或者不當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的國稅機關及其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理或者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稅收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10號)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安徽省國家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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